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星宇
具 保 人 林煜閎(原名林士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煜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星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煜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 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 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