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85號
KSDM,105,聲,2085,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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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建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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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安全│罰金新臺幣│100年9月28│本院101年 │101年9月27│本院101年 │101年10月 │編號1部 │
│ │駕駛致│6萬元,如 │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30日 │分,已於│
│ │交通危│易服勞役,│ │4257號 │ │4257號 │ │102年11 │
│ │險罪 │以新臺幣10│ │ │ │ │ │月28日罰│
│ │ │00元折算1 │ │ │ │ │ │金易服勞│
│ │ │日 │ │ │ │ │ │役執行完│
│ │ │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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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暴│罰金新臺幣│101年5月16│本院105年 │105年2月23│本院105年 │105年3月29│ │
│ │力防治│5萬元,如 │日 │度簡字第25│日 │度簡字第 │日 │ │
│ │法 │易服勞役,│ │號 │ │25號 │ │ │
│ │ │以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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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