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古皓
被 告 蕭家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 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333號),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判決在案,茲原 告於105年6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