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3日104 年度簡字第4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順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新通訊行」 負責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 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上址通訊行內,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1,6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2 年 4 月18日申辦)、0000000000(103 年9 月3 日申辦)、00 00000000(103 年9 月3 日申辦)、0000000000(103 年9 月3 日申辦)、0000000000(103 年9 月3 日申辦)、103 年9 月3 日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其中1 門號, 共6 張門號之外勞預付卡,再以每門號新臺幣2,300 元之價 格,在上址通訊行內,販賣予謝春元。嗣謝春元將該上開6 張門號之外勞預付卡,交付予吳宸毅,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宸毅於103 年10月至12月 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 友網站後,再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嚴忠恩、許世璋、林建 鈞、潘立倫、涂漢笙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公 訴),以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 路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 片,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 象,迨取得與被害之大陸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軟體QQ等方式,與大陸地區 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
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 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 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胞證」、以被害人為投資名義人 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 私文書後,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準特 種文書及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被害人之名 義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因投資款臨時不足,需要 被害人匯錢墊補等說詞,使大陸地區女子田媛媛、侯佳玲、 王牧華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陷於錯誤(集團成員詐 騙各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至吳宸毅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 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
二、許順榮另行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後之當月間 某日,在其上址通訊行內,以每個門號新臺幣1,6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103 年11月13日申辦)、0000000000 (103 年11月13日申辦)、0000000000(103 年11月13日申 辦)、0000000000(103 年11月12日申辦)、0000000000( 103 年11月12日申辦)、0000000000(103 年11月13日申辦 )、0000000000(103 年11月13日申辦)及前揭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其中1 門號外之另1 門號,共8 張門號之外勞 預付卡,再以每門號新臺幣2,300 元之價格,在上址通訊行 內,販賣予吳宸毅。嗣吳宸毅取得上開8 張門號之外勞預付 卡,與謝春元、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 (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前揭案號 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相同詐騙手法,使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 誤,匯款所示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 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詐騙金額, 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三、嗣經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6日, 搜索查獲吳宸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詐騙 機房,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順榮(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阿強」購買外勞預付卡後轉售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向我購買外勞卡的人 大部分是八大行業或仲介,他們都說要聯絡或發廣告使用, 我沒意識到會被做為詐騙使用,因為臺灣的詐騙用網路比較 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新通訊行」負 責人,曾向「阿強」以每個門號新臺幣1,600 元之價格,購 入行動電話門號之外勞預付卡後,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 以每張新臺幣2,300 元價格,共計販賣上開14張門號之外勞 預付卡予謝春元及吳宸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 警卷第130 頁背面),並有證人謝春元(警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4 頁)、吳宸毅(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 25頁背面至第28頁,偵一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315 頁至第 317 頁、第329 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證在卷,並互核相符,另有上開14張門號預付卡扣案 可憑(詳警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336 頁至 第340-1 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各 該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36 頁至第340-1 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依謝春元及吳宸毅之證述可知,上 開14張門號之外勞預付卡,其中6 張係由謝春元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另外8 張則係吳宸毅於103 年11月間 某日向被告購買,雖其等已無法區分所買之門號為何(偵二 卷第71頁,第77頁),惟觀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
年9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上開14張門號預 付卡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其 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 張門號預付卡,均 係103 年11月12日或13日所申辦,是被告於103 年9 月販賣 門號預付卡之際,該7 張門號預付卡均尚未申辦,足認該7 張門號預付卡必定係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後之當月間某日 販賣給吳宸毅之門號預付卡;另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5 張門號預付卡, 雖係102 年4 月18日或103 年9 月3 日申辦,然觀諸卷附門 號儲值紀錄(偵三卷第25頁),該5 張門號預付卡均有於 103 年9 月至10月間儲值之紀錄,足認該等門號預付卡於 103 年9 月至10月間已為購入者所使用,堪認該5 張門號均 係被告於103 年9 月販賣給謝春元之門號;至門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均係103 年9 月3 日申辦,依其申辦時間, 無法判斷係被告於103 年9 月或11月販售,且該2 張門號亦 無任何儲值紀錄,故無法辨別何時開始儲值使用。從而,依 卷證資料,無從判斷該2 門號販賣之時間,僅能認定其中1 門號係於103 年9 月販賣,另1 門號則係於103 年11月販賣 。而被告於103 年9 月所販售上開6 張門號,吳宸毅、嚴忠 恩分別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以所示方式詐騙 所示被害人乙節,業據吳宸毅、嚴忠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 卷(吳宸毅部分,詳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偵一卷 第58頁至第61頁、第316 頁;嚴忠恩部分,詳警卷第72頁、 第73頁,偵一卷第271 頁、第272 頁、第277 頁),互核大 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侯佳玲、王牧華之跨境詐騙電話訪談紀 錄表(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偽造以田媛媛為投資名 義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偵一卷第6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 定。至許世璋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以附表編 號4 、5 所示方式詐騙2 名大陸地區女子成功,詐騙金額各 為人民幣3 萬3 千元及2 萬7 千元乙節,業據許世璋於偵訊 證述在卷(警卷第88頁、第90頁,偵一卷第222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吳宸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 第17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58頁、第59頁、第316 頁),並 扣得許世璋所持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假身分各2 張及HP 筆記型電腦1 台(詳警卷第30頁、第34頁之內政府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經警勘察該筆記型電腦 結果,許世璋所稱之假身分即「馬國華」(詳警卷第90頁) ,確實得以登入QQ聊天室並有聊天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可憑(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
),堪認許世璋、吳宸毅所供前揭附表編號4 、5 所示2 次 詐欺取財犯行,確屬實在。再者,許世璋所供關於詐得金額 之順序,核與吳宸毅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許世璋係先詐得被害人人民幣3 萬3 千元後,後又詐得另 一被害人人民幣2 萬7 千元。再參以吳宸毅前揭詐騙附表編 號1 、2 所示被害人,對每一被害人各係使用不同門號,從 而,同屬一犯罪集團之成員許世璋對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 害人先後詐得人民幣3 萬3 千元及2 萬7 千元,亦應係使用 不同門號。而許世璋所使用上開2 門號,其中0000000000係 謝春元於103 年9 月向被告購得,0000000000係吳宸毅於 103 年11月向被告購得,已如前述,則許世璋係先使用0000 000000詐得人民幣3 萬3 千元,再使用0000000000詐得人民 幣2 萬7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向其購買外勞卡的人大部分是八大行業或仲介, 都說要聯絡或發廣告使用云云,惟觀諸本件謝春元、吳宸毅 向被告購買上開門號預付卡之過程,其中謝春元於偵訊時證 稱:一定要一個介紹人才可以購買,吳宸毅有跟我說一個人 名,印象中是「大成」或「大生」的人,我跟被告說是該人 介紹我來買的,被告問我要幾張,我說6 張,被告從櫃臺下 拿出來,我們就現金交易,被告沒有詢問我用途等語(偵二 卷第72頁);吳宸毅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店外面的攤販 說要買人頭卡,是叫「大」什麼的介紹的,攤販就帶我進去 店內,那個帶我去的小攤販就跟老闆出去外面談,約3 至5 分鐘,被告就問我要幾張,然後有一個男生騎機車把卡送過 來,我沒有跟被告講要做何使用等語(偵二卷第78頁及其背 面),堪認謝春元、吳宸毅向被告購買上開門號預付卡,均 未向被告陳稱自己係八大行業或仲介,亦未說明要聯絡或發 廣告使用,是被告所辯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 被告辯稱其沒意識到會被做為詐騙使用,因為臺灣的詐騙用 網路比較多云云,惟被告前於101 年因販賣人頭預付卡,涉 嫌幫助詐欺犯行,惟因查無所販賣預付卡有用以詐騙被害人 使用,而無從屬於正犯之不法行為存在,因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7 頁至第10頁)。 是被告既於101 年間因販賣他人預付卡,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遭司法機關偵查及調查,從而,被告對於販賣人頭預付卡 ,有可能遭用以供詐騙犯罪使用乙情,理當較一般人更為明 瞭,所辯其沒有意識到所販賣人頭預付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辯稱臺灣詐騙集團都利 用網路詐騙比較多,因為網路費用較便宜,所以不知所交付
人頭預付款會遭用來詐騙云云,惟現今社會上詐騙型態多樣 ,犯罪工具亦各有不同,有網際網路、電子通訊、電視廣播 或行動電話等等不同方式,而在電話通話過程向被害人訛詐 之詐騙方式,在現今社會,仍時有所聞,有來電佯稱分期付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在電話中誆稱被 害人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付凍結,甚至佯裝親友要 借錢等等,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所 辯現今詐騙多利用網路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未提出其主 觀上會有上開誤解之任何憑據,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在 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 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本 件被告係從事相關通訊事業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 知之甚詳。然謝春元、吳宸毅並未向被告表示使用人頭預付 卡之原因為何,被告亦曾因販賣人頭門號經檢警偵辦,較一 般人更為知悉所販賣人頭門號有可能供不法份子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謝春元及吳宸毅取得上 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其等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 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 能。而被告竟仍將上開之人頭門號轉售給謝春元、吳宸毅使 用,藉以從中牟利,顯然有縱使上開人頭門號用於詐騙使用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 之外勞預付卡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又被告僅交付上開門號後即未再過問,顯無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以提 供上揭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乃對於遂行詐欺取財之人,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 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如前所述吳宸毅等 人係3 人以上共犯本件犯行,且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因本案被告第1 次販賣門號預付卡之 對象係謝春元,第2 次販賣門號預付卡之對象則為吳宸毅, 被告所販售門號預付卡之對象均僅有1 人,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共有 3 人以上。再者,被告販賣前揭門號預付卡,至多僅認識謝 春元、吳宸毅會利用該門號預付卡聯絡被害人並於電話中施 用詐術,實無從知悉其等另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施詐。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僅就其幫助向被害人施 詐部分負其責任,無從就吳宸毅等人另行使偽造文書及3 人 以上之方式施行詐術部分,強令被告就此未能預見部分亦需 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1 次交付6 張門 號之外勞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 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3 年9 月 間某日及同年11月13日後之當月間某日,2 次販賣門號預付 卡予謝春元及吳宸毅,先後交付行為相隔2 個月,販賣對象 亦有不同,顯然另行起意,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先後2 次販賣預付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先後2 次交付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原審認為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院二卷第36頁 、第37頁),惟被告前已有販賣他人預付卡之行為,僅因查 無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仍不知 警惕,再次販賣他人預付卡予陌生人,如此已難認有從輕量 刑之理由,且主張無幫助犯意部分,亦已論駁如前,故被告 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又曾因販
售他人預付卡,遭司法機關偵辦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從事收購外勞預付卡 門號再行轉售之行為,將外勞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第1 次販賣之 外勞預付卡為6 張,而第2 次販賣張數為8 張,雖第1 次販 賣之張數較少,但所幫助詐騙被害人多達4 人,且詐騙所得 較高,而第2 次販賣外勞預付卡張數較多,且被告係屬再犯 ,但所幫助詐欺之被害人僅1 人,詐騙所得較少,本院審酌 上情,復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2 次犯行,犯罪手法 相同,且原審就該2 次犯行雖誤認係1 罪,而量處有期徒刑 5 月,然已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所為之量刑亦與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罪責相當,故本院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仍定與原審宣告刑相同之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人民幣) │ │
├──┼────┼─────┼──────┼──────┼──────┤
│ 1 │田媛媛 │103年10月 │000000000000│2萬6,000元 │吳宸毅先持用│
│ │ │至12月間某│0000000 │ │門號00000000│
│ │ │日 │ │ │37號行動電話│
│ │ │ │ │ │及網路QQ軟體│
│ │ │ │ │ │與被害人聊天│
│ │ │ │ │ │套取感情,後│
│ │ │ │ │ │又謊稱將到大│
│ │ │ │ │ │陸地區工作,│
│ │ │ │ │ │要使用被害人│
│ │ │ │ │ │之名字投資,│
│ │ │ │ │ │但資金不足需│
│ │ │ │ │ │被害人支援。│
├──┼────┼─────┼──────┼──────┼──────┤
│ 2 │侯佳玲 │103年10月 │招商銀行江寧│5萬7,900元 │吳宸毅先持用│
│ │ │至12月間某│分行帳號6214│ │門號00000000│
│ │ │日 │000000000000│ │19號行動電話│
│ │ │ │號 │ │及網路QQ軟體│
│ │ │ │ │ │與被害人聊天│
│ │ │ │ │ │套取感情,後│
│ │ │ │ │ │又謊稱將到大│
│ │ │ │ │ │陸地區工作,│
│ │ │ │ │ │要使用被害人│
│ │ │ │ │ │之名字投資期│
│ │ │ │ │ │貨,但資金不│
│ │ │ │ │ │足需被害人支│
│ │ │ │ │ │援。 │
├──┼────┼─────┼──────┼──────┼──────┤
│ 3 │王牧華 │103年10月 │中國農業銀行│7萬5,000元 │嚴忠恩先持用│
│ │ │至12月間某│天津中新生態│ │門號00000000│
│ │ │日 │城支行帳號62│ │24號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 │及網路QQ軟體│
│ │ │ │29078號 │ │聊天套取感情│
│ │ │ │ │ │,後又謊稱將│
│ │ │ │ │ │到大陸地區工│
│ │ │ │ │ │作,要使用被│
│ │ │ │ │ │害人之名字投│
│ │ │ │ │ │資期貨,但資│
│ │ │ │ │ │金不足需被害│
│ │ │ │ │ │人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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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年籍姓名│103年10月 │不詳 │3萬3,000元 │許世璋先持用│
│ │均不詳之│至12月間某│ │ │門號00000000│
│ │大陸女子│日 │ │ │06號行動電話│
│ │ │ │ │ │及網路QQ軟體│
│ │ │ │ │ │與被害人聊天│
│ │ │ │ │ │套取感情,後│
│ │ │ │ │ │又謊稱將到大│
│ │ │ │ │ │陸地區工作,│
│ │ │ │ │ │要使用被害人│
│ │ │ │ │ │之名字投資,│
│ │ │ │ │ │但資金不足需│
│ │ │ │ │ │被害人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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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年籍姓名│103年10月 │不詳 │2萬7,000元 │許世璋先持用│
│ │均不詳之│至12月間某│ │ │門號00000000│
│ │大陸女子│日 │ │ │09號行動電話│
│ │ │ │ │ │及網路QQ軟體│
│ │ │ │ │ │與被害人聊天│
│ │ │ │ │ │套取感情,後│
│ │ │ │ │ │又謊稱將到大│
│ │ │ │ │ │陸地區工作,│
│ │ │ │ │ │要使用被害人│
│ │ │ │ │ │之名字投資,│
│ │ │ │ │ │但資金不足需│
│ │ │ │ │ │被害人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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