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05 年3 月1 日105 年度簡字第686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進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 日18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號「阿宗」某住處, 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 日,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經警 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二審卷 第3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二審卷第39 、48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 KH/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6 、7 、9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二審卷第49至55頁),其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 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洵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