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微笑美容專門店」( 店招為「微笑護膚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 微笑美容專門店」內,引領男客進入該店房間內,復安排該 店現場女服務生進入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其 所有之計算單記錄男客之消費時間,再提供上址「微笑美容 專門店」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對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 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480元獲利, 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李泓億於民 國104年6月5日23時45分許,前往上址「微笑美容專門店」 消費,遂由甲○○引領李泓億至該店2樓某房間內,並以其 所有之計算單1張記錄李泓億之消費時間,復安排該店女服 務生楊淑美以1200元之對價(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李泓億 已經交付),為李泓億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員警於 104年6月6日0時15分許,在上址「微笑美容專門店」執行臨 檢勤務,當場在該店2樓某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行為之 李泓億、楊淑美,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記錄李泓億消費時 間之計算單1張、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團,始悉全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一第29、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 楊淑美(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21頁)之部分證詞 、證人即男客李泓億(見警卷第13、14頁)之證詞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104年6月6日0時15 分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104年6月6日搜索暨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8、29、31頁 )、計算單1張(見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96年6月5日 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
警卷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4至39頁)、 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 所附照片16張(見偵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 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 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 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 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 證人李泓億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惟被告既已引領證 人李泓億進入房間內等候女服務生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復安排證人楊淑美前往房間內提供服務,自應認被告 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 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 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 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 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 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 計所獲收入為1200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計算單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記錄男客消費時間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2團,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 收,不另為沒收宣告。末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所犯之 罪,有犯罪所得(即「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現金1200元)可 供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