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92號
KSDM,105,簡,3092,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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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支、吸管壹支及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天師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6 日)凌晨3 時許,因其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滋擾生事、妨害安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秉榞( 冒名「陳均平」)主動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盒子1 個(內 有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5 公克 ,驗後淨重0.184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5 支、吸管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比對陳秉榞陳均平之指紋卡後,發現陳秉榞冒名 「陳均平」應訊乙事(陳秉榞冒用「陳均平」名義於警詢、 偵查時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462號偵查中),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秉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審易字卷第1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011 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 第21頁、偵卷第19至24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 器5 支、吸管1 支及盒子1 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195 公克,驗後淨重0.184 公克),有該 醫院105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39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軍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雖於105 年1 月6 日警詢、偵查時即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得知驗尿結果),惟其於警詢 、偵查時均係冒名「陳均平」應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 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訊時係冒名應訊)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5 支、吸管1 支及盒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 頁、審易字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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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