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59號
KSDM,105,簡,3059,2016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8日11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時,見洪釗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 門竊取洪釗偉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型 號:Note 2。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洪釗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 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 6 罪)、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5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 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 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 警惕,反省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55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