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02號
KSDM,105,簡,300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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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審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莉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莉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院一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受告訴人質問是否有說過告訴人 被包養之事,被告因認其未曾如此表示,即對告訴人口出「 神經病」之言語,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公開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 要求新臺幣63000 元之賠償,被告認為金額尚屬過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口出「神經病」等言詞之地 點係在辦公室內,且告訴人後已離職,是上開言語對於他人 對於告訴人評價及生活之影響亦屬有限,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覺告訴人所述無稽,乃一時脫口以「神經病」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亦表示願意公 開道歉,及以簡訊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雖尚未為告訴人所接 受,然已足認被告尚有反省自身言行之事實,歷此偵查、審 判程序,被告應知更加謹言慎行,而避免傷害他人法益,是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陳莉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芸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之英倫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金珈汶為該公司職員,於民 國10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內,因離職等問 題與金珈汶發生言語爭執,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之不 雅言語,辱罵金珈汶,足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金珈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陳莉芸之供述 │ 不否認曾在告訴人在場時 │
│ │ │ 口出「神經病」之不雅言 │
│ │ │ 語,惟否認有侮辱之故意 │
├──┼───────────┼────────────┤
│二、│告訴人金珈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被告有口出前揭不雅言語之│
│ │片及錄音譯文4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金珈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益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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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