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勛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 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 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 市政府於104 年11月6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弘 勛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2 月16日前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弘勛置未辦理 ,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5 年2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 地會勘,發現林弘勛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勛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高 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9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 4 年11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岡山區公所105 年2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 函暨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弘勛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 ,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
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46 公頃(見上開土地現況使用 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