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71號
KSDM,105,簡,297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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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邱○○」署名共拾玖枚、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邱○○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2 月初,因買賣中古 車輛而取得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 載為「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復因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特約 服務中心之行銷人員撥打洪武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洪武壹推 銷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詎洪武壹明知未經邱○○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佯以邱○○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梓官和平特 約服務中心行銷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致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翌(20 )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門號SIM 卡2 張、搭配之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1 支及配件等物,送達高雄市○○區○○街00 號,洪武壹旋在宅急便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 邱○○」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邱○○本人確有收受台哥大 公司委託宅急便所交付上開物品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宅 急便送貨員而行使之。洪武壹在收受台哥大公司送達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後,於103 年3 月21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 章欄」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服務 確認書之「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邱○○」之署名 共9 枚,而偽造表彰邱○○本人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 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合約內容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邱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持向台哥大公 司梓官和平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將 各該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內,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門號,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 案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 門市地點、詐得物品、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
2.於103 年3 月29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左營左營II 特約服務中心行銷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致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31日,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資料,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洪武壹收受後 ,旋於103 年4 月3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欄及服務確認書之「用戶 / 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邱○○」之署名共8 枚,而偽造 表彰邱○○本人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已知悉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合約內容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邱○○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持向台哥大公司左營左營II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俟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搭配之行 動電話2 支及配件等物,送達上址,洪武壹承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在宅急便簽收單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邱 ○○」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邱○○本人確有收受台哥大公 司委託宅急便所交付上開物品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宅急 便送貨員而行使之,並將各該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內, 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 話通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邱○○及台哥 大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案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行 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門市地點、詐得物品、文件名稱、 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邱○○接 獲台哥大公司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催繳通知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洪武壹與張○○為朋友關係,其於103 年6 月5 日,因代為 介紹工作而取得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 件影本,復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電話行銷 廠商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副理張瓊蓮



洪武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洪武壹推銷威寶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詎洪武壹明知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張○○之名 義向張瓊蓮表示欲申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張瓊蓮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6 月13日某時,以黑貓宅急 便配送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門號SIM 卡1 張、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及配件等物,送達高 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3 ,洪武壹即在宅急便配送聯 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張○○」署名1 枚,而偽造表 彰張○○本人確有收受威寶公司委託宅急便所交付上開物品 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宅急便送貨員而行使之。洪武壹 在收受威寶公司送達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後,於103 年6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 3 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之「門號申請人親簽」欄及「599 無限飆 網_36M」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張○ ○」之署名各1 枚(共4 枚),而偽造表彰張○○本人申辦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 之不實私文書,並檢附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各1 份,持向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 將該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內,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門號,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威寶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案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門市 地點、詐得物品、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嗣張○○接獲威寶公司寄發之行動電話門 號電信費催繳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 ○○、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 40至41頁、審訴緝字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5 樓「廣翰電訊」業者張明欽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17至22 頁、第26至28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簽收單據各2 紙、台哥大公司梓官和平特約服務中心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確認書各1 份、台哥大公司



左營左營II特約服務中心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服務確認書各1 份、103 年電信數位客服中心出貨 進度4 紙、台哥大公司105 年1 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門號繳款紀錄及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5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2至66頁、審訴字卷 第69至75頁);上開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頁、審訴緝字卷第96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匯鑫 公司副理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之經辦人張瓊蓮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5頁),並有宅急便 配送聯1 紙、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威寶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 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 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台灣之星104 年12月30日函暨 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資料、電信費帳單各1 份存卷可 考(見警卷第30頁、第32至36頁、第42頁、審訴字卷第57至 6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 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 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各該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



人姓名」、「申請人名稱」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 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僅被告於「申請人簽章」 、「立同意書人簽章」、「用戶/ 代理人簽名」、「門號申 請人親簽」欄中之簽名,始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而具 署押之性質,而成立偽造署名之犯行。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邱○○」之署名、在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張○○」之署名,均係 用以表示邱○○、張○○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 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宅急便簽收單據、宅 急便配送聯,係用以表示包裹送達之證明,雖該單據內容係 由宅急便配送人員製作,但應由收件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以證明確已送達、受領之意旨,故被告在該等制式收據上偽 造「邱○○」、「張○○」之署名,已足認為一定意思之表 示,性質上亦應認屬私文書。
㈢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 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於申辦各該門號時,同時申辦之平板 電腦或行動電話,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邱○○」、「張○○ 」名義門號SIM 卡,並開通使用,因此所獲得之通信費用利 益、專案補償金,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獲利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如上開一㈠【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以邱○ ○名義之宅急便簽收單據及申請文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門號SIM 卡4 枚、搭配之平板 電腦1 部、行動電話共3 支及配件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通信費用、專案補償金部分)(各2 罪);如前 揭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以張○○名義之宅急便配



送聯及申請文件部分)、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門號SIM 卡1 枚、搭配之行動電話1 支及配件部分)及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通信費用、專案補償金部分)( 各1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威寶公司行銷人 員詐得各該門號及搭配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配件等物等 物,係間接正犯。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示偽造「邱○○」署名 之行為、如前揭一㈡所示偽造「張○○」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先後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而詐得各 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配件後,分別於 附表申請時間至帳單期間或計費期間內,陸續使用詐得之各 門號,因而獲得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費用、專案 補償金之利益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係基 於詐取門號SIM 卡與搭配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及獲取通信 服務之同一目的,又均係侵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案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如上開 一㈠、㈡所為,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3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1罪)、5 月、5 月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7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上開67罪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個人經濟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所取得告訴人邱○○、張○○所有之身分證件影 本等資料,冒用邱○○、張○○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詐得門號所搭配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配件等物,復使用 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不僅侵害邱○○、張○○之權 益,更有損各該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優惠方案與客戶資料之 健全管理,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 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97頁),犯後 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 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犯罪時間係在 103 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18日間,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 與犯罪手段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開一㈠㈡所示 各次冒名簽收宅急便所交付財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 ,均已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宅急便送貨員、電信 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上開一㈠所示,宅急便簽收單據之「收件人簽名」欄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服務確認書之「用戶/ 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 邱○○」之署名共19枚(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如前 揭一㈡所示,宅急便配送聯之「收件人簽名」欄、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 續約)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專案與商品確認 書之「門號申請人親簽」欄、「599 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 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張○○」之署名共5



枚(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電話號碼/ │電信公司/ │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 偽造署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 │詐得物品 │門市地點 │ 證據出處 │ │ │ │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宅急便簽收單據│收件人簽名欄 │「邱○○」│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 │(門號SIM │ │(103 年3 月20│ │署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 │卡1 枚、 │高雄市梓官│日、警卷第66頁│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訴 │Samsung 廠│區和平路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 │牌GALAXY │320 號「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犯 │Tab 3 平板│灣大哥大梓│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 │「邱○○」│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罪 │電腦1 部、│官和平特約│代行動通信業務│ │署名1 枚 │邱○○」署名共拾枚│
│ 事 │通信費用及│服務中心」│申請書(103 年├────────┼─────┤,均沒收。 │
│ 實 │專案補償金│ │3 月21日、警卷│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邱○○」│ │
│ 欄 │共計17,601│ │第53至54頁) │ │署名2 枚 │ │
│ 一 │元)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邱○○」│ │
│ 上 │ │ │請書(103 年3 │ │署名1 枚 │ │
│ 揭 │ │ │月21日、警卷第│ │ │ │
│ 一 │ │ │56頁) │ │ │ │
│ ㈠ │ │ ├───────┼────────┼─────┤ │
│ 1. │ │ │服務確認書( │用戶/ 代理人簽名│「邱○○」│ │
│ 所 │ │ │103 年3 月21日│欄 │署名1 枚 │ │
│ 示 │ │ │、警卷第57頁)│ │ │ │
│ 部 ├─────┤ ├───────┼────────┼─────┤ │
│ 分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 │「邱○○」│ │
│ ﹀ │(門號SIM │ │代行動通信業務│ │署名1 枚 │ │
│ │卡1 枚、 │ │申請書(103 年├────────┼─────┤ │
│ │Samsung 廠│ │3 月21日、警卷│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邱○○」│ │
│ │牌GALAXY │ │第58至59頁 │ │署名2 枚 │ │
│ │Trend Lite│ ├───────┼────────┼─────┤ │
│ │行動電話1 │ │服務確認書( │用戶/ 代理人簽名│「邱○○」│ │
│ │支、通信費│ │103 年3 月21日│欄 │署名1 枚 │ │
│ │用及專案補│ │、警卷第60頁)│ │ │ │
│ │償金共計 │ │ │ │ │ │
│ │15,240元)│ │ │ │ │ │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宅急便簽收單據│收件人簽名欄 │「邱○○」│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 │(門號SIM │ │(103 年4 月8 │ │署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 │卡1 枚、 │高雄市左營│日、警卷第66頁│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訴 │Samsung 廠│區左營大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 │牌GALAXY │191 號「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犯 │Trend Lite│灣大哥大左│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 │「邱○○」│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罪 │行動電話1 │營左營II特│代行動通信業務│ │署名1 枚 │邱○○」署名共玖枚│
│ 事 │支、通信費│約服務中心│申請書(103 年├────────┼─────┤,均沒收。 │




│ 實 │用及專案補│」 │4 月3 日、警卷│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邱○○」│ │
│ 欄 │償金共計 │ │第45至46頁) │ │署名2 枚 │ │
│ 二 │10,120元)│ ├───────┼────────┼─────┤ │
│ 、 │ │ │服務確認書( │用戶/ 代理人簽名│「邱○○」│ │
│ 上 │ │ │103 年4 月3 日│欄 │署名1 枚 │ │
│ 揭 │ │ │、警卷第48頁)│ │ │ │
│ 一 ├─────┤ ├───────┼────────┼─────┤ │
│ ㈠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第三│申請人簽章欄 │「邱○○」│ │
│ 2. │(門號SIM │ │代行動通信業務│ │署名1 枚 │ │
│ 所 │卡1 枚、 │ │申請書(103 年├────────┼─────┤ │
│ 示 │Samsung 廠│ │4 月3 日、警卷│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邱○○」│ │
│ 部 │牌GALAXY │ │第49至50頁) │ │署名2 枚 │ │
│ 分 │Trend Lite│ ├───────┼────────┼─────┤ │
│ ﹀ │行動電話1 │ │服務確認書( │用戶/ 代理人簽名│「邱○○」│ │
│ │支、通信費│ │103 年4 月3 日│欄 │署名1 枚 │ │
│ │用及專案補│ │、警卷第52頁)│ │ │ │
│ │償金共計 │ │ │ │ │ │
│ │14,856元)│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威寶電信 │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 │「張○○」│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
│ ︿ │(門號SIM │ │103 年6 月13日│ │署名1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 │卡1 枚、 │臺中市南屯│、警卷第30頁)│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訴 │USmart廠牌│區東興路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 │S600型行動│段184 號「│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 │「張○○」│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犯 │電話1 支、│匯鑫國際實│業務服務申請書│ │署名1 枚 │編號3 所示偽造之「│
│ 罪 │通信費用及│業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 │ │張○○」署名共伍枚│
│ 事 │專案補償金│」 │日、警卷第32頁│ │ │,均沒收。 │
│ 實 │共計18,311│ │) │ │ │ │
│ 欄 │元) │ ├───────┼────────┼─────┤ │
│ 三 │ │ │預繳同意書(新│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 │
│ 、 │ │ │申裝/ 續約)(│ │署名1 枚 │ │
│ 上 │ │ │103 年6 月18日│ │ │ │
│ 揭 │ │ │、警卷第34頁)│ │ │ │
│ 一 │ │ ├───────┼────────┼─────┤ │
│ ㈡ │ │ │專案與商品確認│門號申請人親簽欄│「張○○」│ │
│ 所 │ │ │書(103 年6 月│ │署名1 枚 │ │
│ 示 │ │ │18日、警卷第35│ │ │ │
│ 部 │ │ │頁) │ │ │ │
│ 分 │ │ ├───────┼────────┼─────┤ │




│ ﹀ │ │ │「599 無限飆網│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 │
│ │ │ │_36M」專案同意│ │署名1 枚 │ │
│ │ │ │書(103 年6 月│ │ │ │
│ │ │ │18日、警卷第36│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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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邱○○」署名19枚、「張○○」署名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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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