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顏麗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顏麗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顏麗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稍前某日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該成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8 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黃麗琴,佯稱為其弟媳李書寧,因暫時有急用要借錢,致黃 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5 年1 月8 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鄭光男,佯稱為其友人劉靜怡,因有急用需要一筆錢週轉, 致鄭光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嗣黃麗琴、鄭光男等2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顏麗梅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大約於3 年前就將提款卡剪掉 丟棄,99年離職後就沒有再用過該帳戶,密碼並未與提款卡 放在一起,提款卡是跟存摺放在一起,提款卡之密碼則為伊 身分證字號後6 碼,沒有人知道,身分證也沒有遺失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 諱,復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黃麗琴、鄭光男等2 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 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黃麗琴、鄭光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黃麗琴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光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無補發記錄,有 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5 年4 月12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已剪卡丟棄 ,要非無疑。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而本件係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後6 碼為密碼,沒有人知道,身 分證也沒有遺失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6 頁反面 ),可見該組密碼只有被告自己知悉,是以第三人取得該提 款卡,若非被告告知密碼,實則無從推知提款卡密碼為何, 且現今提款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 次,提款卡則會由自動 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行使用,其目的即在於加強防止他人 盜用之可能,甚難想像拾獲之人係如何以猜測之方式,在3 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 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 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 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 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復衡以本件告 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 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剪掉 丟棄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 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麗琴等2 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黃麗琴等2 人施以詐術,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之人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侵害2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 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 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害,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