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92號
KSDM,105,簡,289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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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今夜美容名店 」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 並安排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40 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60 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 4 年8 月26日21時許,有男客洪嘉霖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 ○○即招呼接待,並告以洪嘉霖上至2 樓,而安排成年女子 蔡佩姍自該店2 樓引導洪嘉霖至3 樓302 號房間內,由蔡佩 姍為洪嘉霖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而洪嘉霖蔡佩姍 即於該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嗣警方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甫進 行上開性交易完畢之洪嘉霖蔡佩姍,以及有意向甲○○盤 店而在上址店內1 樓見習之宋仁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嘉霖蔡佩姍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宋仁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4 月 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 、讓渡書。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 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 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利用媒介、容留蔡佩姍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 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 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3 歲 之未成年子女1 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物,依被告為上址店家之經營者,則 該等物品衡情自均係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核屬供其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店內1 樓 10號置物櫃所扣得,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確係被告所有, 並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現金,雖係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堪認為被告所有, 惟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現金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未使用保險套1 包,係員警於1 樓 6 號置物櫃內扣得,且依證人蔡佩姍於警詢時證稱保險套是 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可認該物並非被告 所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臨檢燈遙控器 │2 個 │係員警分別在│
│ │ │ │1 樓大廳桌上│
│ │ │ │及宋仁智身上│
│ │ │ │所扣得 │
├──┼───────────┼────┼──────┤
│ 2 │現金 │10,800元│係員警於1 樓│
│ │ │ │櫃臺旁10號置│
│ │ │ │物櫃內扣得 │
├──┼───────────┼────┼──────┤
│ 3 │現金 │4,000 元│係員警於李家│
│ │ │ │賢身上扣得 │
├──┼───────────┼────┼──────┤
│ 4 │「今夜美容SPA」名片 │10張 │係員警在1 樓│
│ │ │ │櫃臺查扣 │
├──┼───────────┼────┼──────┤
│ 5 │日報表 │1 張 │同上 │
├──┼───────────┼────┼──────┤
│ 6 │檯單 │6 張 │同上 │
├──┼───────────┼────┼──────┤
│ 7 │教戰守則 │6 張 │同上 │
├──┼───────────┼────┼──────┤
│ 8 │未使用保險套 │1 包 │係員警於1 樓│
│ │ │ │櫃臺旁6 號置│
│ │ │ │物櫃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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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