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禎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禎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禎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 月31日7 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住所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禎瑤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 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8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7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6,480ng/ml乙情,有前述 檢驗機構105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576 )、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4A576 ) 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 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
記述),被告尿液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12月31日8 時25分回溯4 日 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4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 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