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昱成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何絲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因何絲妤發覺機車失竊 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賴昱成騎乘上開機 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昱成固坦承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向朋友借來的,因為 我的機車借朋友很多天就不見了,他可憐我就借我機車云云 。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何絲妤所有,於105 年3 月24日19時25分許,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且機車鑰 匙置於車上,因而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絲妤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持有並使用上開機 車,經警發現後加以扣押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遭竊機車照片2 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 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161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幽 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 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 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 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不知其朋友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其朋友並不熟識,而機車係個人 財物及代步工具,將之出借他人,易衍生交通違規,甚至刑 事責任,衡情豈有任意將機車借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之理。衡 諸常情,被告應將其朋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 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 知電話及地址為由,拒不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其朋友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被 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之 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 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 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連其 朋友之人的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 稱不知情,顯見被告所執辯係其朋友借用其上開機車等情, 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 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被告朋友確有其 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