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56號
KSDM,105,簡,285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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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漢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2 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農志任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農志任裝設 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1 台(型號:雲監控DCS-932L,價值約 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農志任發 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漢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農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 被害人農志任有所不滿,即率爾竊取被害人裝設於住家門口 之監視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監視器 價值雖非鉅,惟被告供稱其已將之丟棄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 ,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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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