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45號
KSDM,105,簡,284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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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千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銀千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銀千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犯行。嗣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犯罪集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利用網 際網路空間架設並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 ts777.net ),並將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銀千婷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 之用。而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先上網連結 至該賭博網站,並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 為會員後,再以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銀千婷 上開銀行帳戶後,賭客即可依一定比例取得下注點數,並可 使用所申請之帳號於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國內外職業球賽、 百家樂、今彩、輪盤等賭盤下注簽賭,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 輸贏,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成員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參與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 嗣有賭客黃信語即以上述方式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 將賭資匯入銀千婷上開銀行帳戶,而在該賭博網站從事運動 賽事簽賭。嗣因警方於查緝該賭博網站之過程中,發現銀千 婷之上開銀行帳戶係該網站指定賭客匯入賭資所用之帳戶,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銀千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姜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




㈣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訊據被告銀千婷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辯稱:伊之前工作的火鍋店同事,綽號叫「妞妞 」,她說她信用破產,但想要存錢做網拍,她問伊是否可以 辦一個帳戶借給她,伊基於好心才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給她使 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係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犯罪集團所指定供加入該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 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信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該賭博網站之登錄畫面及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客戶查詢 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犯 罪集團用以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供稱其不知「妞妞」之真實姓名 ,顯見其與「妞妞」並非熟識,而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應無可能不明究理即隨意交 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係 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被告為 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之日常生活經驗,其對於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妞妞」使用乙情,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手續並不困難 ,且與個人信用是否破產並無關係,故被告所稱「妞妞」之 人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不為,顯見「妞妞」是欲藉被告 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被告乃 一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證人即被告 所稱其先前任職之火鍋店負責人劉姜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好望角火鍋店是我經營,我雇用員工中我沒有聽過「妞妞」 這個人,做的久才會有留資料,有些只有做1 、2 天就就沒 有來等語,而質之被告供稱「妞妞」於該火鍋店任職超過1 個月,員工都叫她「妞妞」云云,如被告所稱綽號「妞妞」 之人確係其火鍋店同事,且任職超過1 個月,衡情,證人劉 姜伶應會多少記憶員工中有綽號為「妞妞」之人之印象,益 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既知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層出 不窮,且對於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應謹慎保管乙事亦有



所知悉,然其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賭博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 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 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 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 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本件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 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並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須透過 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彩金 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除已投入相當之成本,更須冒 著遭司法機關查獲送辦之風險,則其當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 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經營該賭博網站作為 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下注簽賭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渠等 顯有自賭客交付之賭資中牟利之意,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渠等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 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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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