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23號
KSDM,105,簡,28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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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呈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張瀚晨、張如蕙、林子涵及黃美菁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嗣因張瀚晨等4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
二、訊據被告葉信呈固坦認上開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很久沒 使用上開兩個銀行帳戶,想說不重要就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因為怕密碼忘記,所以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的簽 名欄位,機車都放在我的工作處或是住處,我於104年10、1 1月清理車廂才發現提款卡遭竊,沒有拿給別人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張瀚晨、張如蕙、林子涵及黃美菁等4人因遭該遭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張瀚晨、張如蕙、 林子涵及黃美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張瀚晨提供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如蕙提供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告訴人林子涵提供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美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張瀚晨、張如蕙、林子涵及黃美菁等 4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 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惟被告供陳其將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任由他人竊取? 如此輕忽帳戶使用安全,已有可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 ,況前述2帳戶之密碼均係710910,係前女友之生日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21頁反面),顯見該組密碼對 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 險,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簽名欄位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 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 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 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 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 ,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張瀚晨等4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 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張瀚晨4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 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 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張瀚晨等4 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上開2 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張瀚晨等4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張瀚晨等4 人財物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張瀚晨等4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計151,650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 補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其 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之詐欺者向張瀚晨、黃美菁另行詐騙分 別購買價值11萬7,000元、1萬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得 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張瀚晨、黃美菁



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 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張瀚晨、黃美菁因遭同一 詐欺成員所騙,而另分別購買11萬7,000元、1萬5,000 元之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犯罪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 詐騙手段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時間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104年11月14 │於104年11月14日20時18分許,撥 │2萬9,138元│土地銀行帳戶 │
│ │張瀚晨 │日20時30分 │打電話向張瀚晨佯稱:係拍賣賣家│ │ │
│ │ │ │,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員工誤設│ │ │
│ │ │ │定成大盤商,會通知銀行更正云云│ │ │
│ │ │ │,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臺中│ │ │
│ │ │ │商銀員工,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致張瀚晨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1月14 │於104年11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 │2萬2,563元│同上 │
│ │張如蕙 │日21時8分 │話向張如蕙佯稱:係女人我最大網│ │ │
│ │ │ │路賣家,因誤刷12筆交易紀錄,會│ │ │
│ │ │ │通知銀行取消云云,又有一名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員工,需至│ │ │
│ │ │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張如蕙陷於錯│ │ │
│ │ │ │誤,匯入款項。 │ │ │
├──┼────┼──────┼───────────────┼─────┼───────┤
│ 3 │告訴人 │104年11月14 │於104年11月14日19時47分許,撥 │1萬元 │同上 │
│ │林子涵 │日20時57分 │打電話向林子涵佯稱:係網路購物│ │ │
│ │ │ │賣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誤設│ │ │
│ │ │ │定成重複扣款,會通知郵局取消連│ │ │
│ │ │ │續扣款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 │ │
│ │ │ │話佯稱郵局員工,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子涵陷於│ │ │
│ │ │ │錯誤,匯入款項。 │ │ │
├──┼────┼──────┼───────────────┼─────┼───────┤
│ 4 │告訴人 │104年11月14 │於10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撥 │2萬9,980元│土地銀行帳戶 │
│ │黃美菁 │日21時9分、2│打電話向黃美菁佯稱:係拍賣網站├─────┼───────┤
│ │ │1時19分、21 │員工,因系統疏失誤設定成連續扣│2萬9,980元│中小企銀帳戶 │
│ │ │時32分 │款,會通知郵局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 │ │ │,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2萬9,989元│中小企銀帳戶 │
│ │ │ │員工,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連續扣│ │ │
│ │ │ │款云云,致黃美菁陷於錯誤,匯入│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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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