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被 告 曹小富
被 告 柴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曹小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柴建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國奇、曹小富、柴建民3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0時許 起,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 副為賭具,以俗稱「接龍」之方式對賭,賭博方法為約定三 人中先把手中撲克牌出盡者為贏家,其餘二人為輸家,所剩 點數多者支付賭金新臺幣(下同)20元,點數少者支付賭金 10元,盤中另可隨時加注,並由贏家取德全部賭資,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 克牌1副及賭資330元,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奇、曹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柴建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前述賭博犯行,乃
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 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唐國奇、 曹小富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柴建民則前無賭博案件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又衡 酌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市場內之公共場所為之,惟並未對 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肄業、高中畢業 、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貧寒(參見被告3人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