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17號
KSDM,105,簡,281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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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新陳文旗(另案偵辦)於民國104 年7 月中旬某日下 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附近,見廖森泉所有, 於104 年5 月1 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 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在該處,羅永新明知該 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4 年9 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前,經警發覺羅永新騎乘上開遭竊之機 車而盤查,並扣得前開機車1 輛(已發還廖森泉),始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羅永新固坦認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占有前開機車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 :當時陳文旗說那是他朋友的,可以借我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害人廖森泉日前遭竊而棄置之機車 ,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森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 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借用他人機車須詢問清楚所有人之身 分,則衡諸常情,借用他人機車應會約定使用期間,被告不 僅未向陳文旗確認系爭機車所有人,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況 被告借用期間非短,依常理應會向出借人請求交付機車使用 執照,以免招致相關民刑訟累糾紛,然其竟仍未要求陳文旗 交付系爭機車之行照,茍非其對所借用之系爭機車為離本人 持有之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任何查證或其他自保手段 即借用系爭機車?是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乙 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經查,被害人廖森泉所持有之前開機車於104 年5 月 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旁,遭不明 人士所竊,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前開機車顯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及方便,於發現遭人竊取棄置之機車,竟予侵占以之 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侵占之機車已 由被害人廖森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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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