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其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富而樂」超 商店內,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經允許,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逕 擺設以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享有1 次機 會可藉由操作機台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機台透明玻璃櫥 窗內之機械抓斗,以夾取未標明商品價格、雜放在機台櫥窗 中之貼有兌換券之替夾物,顧客如有夾中替夾物並投入取物 口內,則可執該兌換券以兌換保溫杯、行動電源或USB 數據 線等物,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 ,供顧客消遣娛樂之「HAPPY WORLD(編號31)」、「選物販 賣機(編號33)」之電子遊戲機2 臺(內含IC板2 塊),並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嗣警於104 年9 月24日下 午13時5 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0至21頁、審易卷第51頁) 。 ㈡證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1 紙、現場 照片38張(見警卷第16至38頁)。
㈣經濟部105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內容略 以:「1 、經濟部並未有英文名稱為「HAPPYWORLD」之選物 販賣機通過評鑑資料。2 、編號33之「選物販賣機」雖經該 部於89年5 月11日第41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 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被告在該機具內「以保麗龍阻
擋抓具」移動至投擲物品孔上方、「投擲物品孔以木板阻隔 」,又或擺置之商品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或擺置不等價值 之兌換卷,皆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應屬 電子遊戲機。」(見偵卷第24至25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8 、12頁、審易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魏天然自104 年5 月間某日時起持續 至同年9 月24日遭警查獲前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次因犯相同案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679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審
易卷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即屬不當 。且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有多次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 知遵守法治,再犯相同案由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經營期 間非長、擺設機台之數量僅為2 台而有別於大型經營之規模 、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身體狀況 非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情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㈢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等物 、附表所示編號3 之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160 元,均為被告 魏天然所有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魏天 然所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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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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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APPY WORLD 」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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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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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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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機台2臺責付被告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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