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05號
KSDM,105,簡,280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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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王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憲王姵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莊宗憲處拘役参拾日、王姵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憲王姵涵雖均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均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莊宗憲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以不知情之父親莊來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 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 M 卡1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 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王姵涵則於104 年5 月19日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高雄市光 華路之某統一超商,將該門號SIM 卡1 張交付予侯香嬿(另 行通緝),供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外刊 登代辦貸款之假廣告,並留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供聯繫,適黃資鎗於104 年7 月15日14時30 分許,看到報紙上刊登求職便利網有當舖在借貸,即撥打前 述門號與該當舖聯絡,對方要求黃資鎗先匯款3 仟元至他們 公司的帳戶,致黃資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3 仟元至崔淑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資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莊宗憲王姵涵固均坦承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莊宗憲辯稱:伊以父親名義申辦,當時因為工作需 要申辦,但後來沒應徵成功,過一個多月聽朋友介紹說有在 專門收購門號卡片給房仲業者,說收購一張可能400 元,伊 就跟對方聯絡交付,因自己有欠費所以無法申辦,伊當時跟



父親說要拿他證件去辦其他事情,辦好之後伊沒告知他,伊 又以他證件去辦預付卡,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可能是房仲業 者自己招攬業務廣告云云;另被告王姵涵則辯稱:侯香嬿是 伊朋友的朋友,認識不到一年,認識2 、3 個月後侯香嬿問 伊有無門號可以借她?伊說好,所以伊才去申辦門號給她, 沒有給予好處,她說工作要用沒說歸還日期,因為她門號有 欠費,那時覺得她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想說她只是要拿去 工作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門號分別係被告莊宗憲以其父親莊來德之名義、被告王 姵涵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辦,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前述免費報紙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絡 之用,進而取得黃資鎗匯款轉帳3 仟元之款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資鎗於警詢、證人莊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 俊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黃資鎗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105 年1 月5 日一鳳山字第00001 號函暨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莊宗憲王姵涵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情形下,申 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 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 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目的始行提供,併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 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本件被告莊宗憲 於偵訊中稱:對方自稱阿強,說他是專門做房仲業,專門收 卡片給房仲業者,聯絡電話不清楚等語;被告王姵涵亦於偵 訊中坦承與侯香嬿認識不到一年等語,顯見被告莊宗憲與「 阿強」、被告王姵涵侯香嬿均非熟識,被告莊宗憲、王姵 涵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既均非熟識,亦不知悉他人取得 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 簡便,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渠等自 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犯罪



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 莊宗憲王姵涵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莊宗憲王姵涵主 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莊宗憲王姵涵所提供予詐欺者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黃資鎗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莊宗憲王姵涵 均係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宗憲王姵涵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莊宗憲王姵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莊宗憲王姵涵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宗憲王姵涵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 ,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 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莊宗憲、王姵 涵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3 仟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均未賠 償或填補損害;並衡酌被告莊宗憲王姵涵均係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被告莊宗憲因而獲 利400 元,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姵涵因而獲利,暨被告 莊宗憲前有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科刑紀錄 ,素行不佳,被告王姵涵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被告莊宗憲王姵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莊宗憲王姵涵之智識程度分別 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 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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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