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再汾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 ○0 號前時,見陳良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10,000元。下稱上開機車 )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現 場不遠,即為陳良波發覺而自後追趕,並於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路與筧橋路口,將郭再汾攔下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開機 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串(均已發還陳良波),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再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曾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量刑本 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所竊財物價值、被 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