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永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即「茶之魔手」 飲料店,見曾OO所管理之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愛心捐款箱 放置在該飲料店櫃檯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以徒手拉斷 上開捐款箱所繫鏈條之方式,竊取上開捐款箱及其內之佰元 鈔、硬幣,得手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嗣經該飲料店店 員高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反面,偵卷第21-21 頁反面,本 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4-5 頁)、證人高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8-9 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1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