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昇鴻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 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高雄長庚醫院HIV的藥。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 安非他命數值達453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45ng/ ml,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8 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2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FS029)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 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 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 ,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 別釋明在案。查本件被告依法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伴以其較低濃度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 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顯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前於103年1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思徹底戒毒,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 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