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4號
)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南傑其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 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 中旬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光飯 店」,交由顏宇萱(涉犯詐欺罪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領 收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5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楊苓笙,佯稱為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向楊苓笙誆稱:之 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 扣款等語,致楊苓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 、21時4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嗣楊苓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南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4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苓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0-1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26-32頁;警二卷第15-16、24-27頁),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渠等得 藉此詐欺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自應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就被害人 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