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95號
KSDM,105,簡,269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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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 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4日20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棚,因騎乘贓 車而為警逮捕,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志英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 並封緘之情事,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 年2 月 19日12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1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3 8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前述檢驗機構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50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5025 )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 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 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 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伴以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 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 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尚未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思 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 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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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