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5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居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捌拾陸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0 時30分,在高雄 市岡山區民族路「網聚網咖」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皮」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101.18 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1.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6.9 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24日21時30分許, 李居敏搭乘由友人邱靖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德松路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 淨重共計101.189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1.08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計86.97 公克)、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 (驗前毛重0.974 公克,驗後0.915 公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靖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0張。 ㈣扣案愷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00.394 公克、0.546 公克、0.249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6.349公克、0. 423 公克、0.198 公克)及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 (驗前毛重0.974 公克,驗後毛重0.915 公克),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0665 號)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 文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非法
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純 質淨重均如前述)及含有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 支(毛重已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K 盤1 個、 武士刀1 把,經核非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