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雄
王彥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雄、王彥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吳茂雄處有期徒刑参月、王彥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1 月間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其所有之麻將牌及撲克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 址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彥欽,負責清潔及監看監視器,以防止 警方取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間輪流以俗稱「十三張」、「大老二」之玩法對賭 財物。而「十三張」之玩法為:由4 名賭客各分持13張撲克 牌,再分成前、中、後各3 張(頭墩)、5 張(中墩)、5 張(後墩),任由賭客排列大小,依排列大小順序,與其他 玩家對賭,每次輸贏以200 元為底,若3 家全贏者,即為紅 不讓,贏者可向其他賭客3 人各收取600 元,吳茂雄並向以 每局抽頭400 元以營利。「大老二」賭博方式為:每局為3 位玩家,其中1 人分得18張牌,另2 人各分得17張牌,每局 由持牌18張者先出牌,並由賭客依序出牌比較大小,先出盡 手中持牌者獲勝,其餘玩家手中持牌最少者為小頭,最多者 為大頭,小頭及大頭則分別給付贏家100 元及200 元,吳茂 雄則每小時抽頭300 元以營利。嗣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許家堅、史文宏、 陳秋意、鍾石光、李易昌、李怡真、黃建壹、馮夏夢、吳冠 樺、黃義雄、王朝生、吳金鐘、林世良等13人(均另由查獲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許家堅等13人)在上址鐵 皮屋內,以前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茂雄、王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家堅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 暨扣案照片1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吳茂雄及王彥欽所為,均係犯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吳茂雄、王彥欽有何下場賭博 犯行,就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檢察官就被告吳茂雄、王彥欽部分贅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聚眾 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5 年1 月初某日起 至105 年2 月4 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 罪,顯 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 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 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所為實無足取;復斟 酌被告吳茂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 ,犯罪情節較重,另僱用被告王彥欽擔任把風及清潔工作, 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2 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茂雄、王彥欽分 別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茂雄 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21,400元,為 賭場內之周轉金,供賭客於無資金時可借用,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500 元,為 被告吳茂雄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 19所示之物,分別係賭客陳秋意、史文宏、鍾石光、許家堅 所有,此據被告2 人及上開賭客一致陳明在卷,而被告所犯 ,並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是亦無法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參 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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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500元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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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周轉金) │21,400元 │王彥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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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將 │1副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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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8盒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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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 │7副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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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2個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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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遙控器 │1個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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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鑰匙 │1串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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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2台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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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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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螢幕(電腦) │2台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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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攝影鏡頭 │4支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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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擲子 │3粒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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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圈子 │1個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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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圈子(紙製) │3組 │吳茂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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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 │1,500元 │陳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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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600元 │史文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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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金 │1,000元 │鍾石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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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現金 │200元 │許家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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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