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魏沛杏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
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沛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甲案)。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南高 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346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3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9月,於民國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前揭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丙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魏沛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嘉鴻、魏沛杏均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嘉鴻於104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二路之民權公園內某處,見許如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腳踏車的菜籃內放置有許如玉之包包1個,遂徒手竊 取該皮包1個(內含許如玉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應予更正),洪嘉鴻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得手後,洪嘉鴻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104年1月9日12時11分許、104年1月9日12時14分許,持 許如玉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預借現金1萬元、5000 元,幸許如玉於其包包1個遭竊後,旋即104年1月9日12時 許,將其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掛失,洪嘉鴻始未能順 利預借前述2筆現金而不遂。
(二)洪嘉鴻、魏沛杏於104年1月10日20時以前某時,以電話聯 絡相約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洪嘉鴻遂於104年1月10日 20時10分以前某時,騎乘機車搭載魏沛杏抵達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號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門市 (下簡稱震旦電信三多門市)外某處,詎魏沛杏明知許如 玉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係洪嘉鴻所竊得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前 揭地點,自洪嘉鴻手中收受許如玉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 1張,再與洪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在外等候把風,復由魏沛杏接續 於104年1月10日20時12分許、104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 持許如玉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在上址震旦電信三 多門市內,刷卡消費690元2次,使震旦電信三多門市員工 陷於錯誤,欲交付等值之行動電源1個給魏沛杏,惟均因 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嗣經許如玉報警處理,再經員警 調閱上址震旦電信三多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 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7頁)、魏沛杏(見警卷第5頁 背面、第6頁,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如玉(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4頁 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震旦電信三多門市內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頁)、凱基銀行消費明細 表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洪嘉鴻於事實及理由一(一)中,雖未能順利取得預 借之2筆現金,惟被告洪嘉鴻既已持證人許如玉之上開凱基 銀行信用卡1張,在前揭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自應認其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的構成要件;被告2人於事實及理由一(二)中所為, 雖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取得等值商品,然其2人既已持 卡消費,使人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待刷卡交易成功,便會 交付等值商品給其2人,亦應認其2人已著手對他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是核被告洪嘉鴻就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復核被告魏沛杏就事實及理由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 (二)中刷卡消費詐騙財物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嘉 鴻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中,雖使用證人許如玉之上開凱 基銀行信用卡1張預借現金2次;被告2人於事實及理由一( 二)中,固持證人許如玉之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刷卡消 費2次,惟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屬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 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洪嘉鴻所 犯上開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魏沛杏所犯上開1個收受贓物罪、1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洪嘉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下稱甲案),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復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6 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9月,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丙案),前揭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魏沛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洪嘉鴻就事 實及理由一(一)中所為;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二) 中刷卡交易騙取財物部分,均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洪嘉鴻所犯上開1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魏沛杏所犯上開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 ,被告洪嘉鴻率爾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魏沛 杏明知被告洪嘉鴻交付之信用卡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使證 人許如玉追贓困難,俟其2人更恣意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詐 騙,幸證人許如玉發覺有異後,旋即將其上開凱基銀行信用 卡1張掛失,其2人之詐欺犯行才止於未遂階段,惟其2人所 為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 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參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證人許如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 害乙節,復衡酌被告2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之犯罪分 工,兼衡及其2人本件各自犯罪之情節、手段、詐騙預計所 得金額及財物之價值(即1萬元、5000元、690元、690元) 及被告洪嘉鴻、魏沛杏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專科畢 業,其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被告魏沛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警卷第13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洪嘉鴻所犯罪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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