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40號
KSDM,105,簡,264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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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7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森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樑原為伍貴枝所居住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長谷蓮清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下午1時許,在該大樓之中庭內,因細故與伍貴枝發生口角 時,張森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往後撞擊 適時站立於其後方之伍貴枝之左胸位置,致伍貴枝摔倒在地 ,並因而受有左肘、左髖及左胸廓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經伍貴枝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我會請兩個小弟在門 口顧著,他們遇到就是修理你」、「就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 ,不然就是要修理你」(臺語)等語恫嚇伍貴枝,致伍貴枝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伍貴枝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張森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25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伍貴枝、證人李麗月、劉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 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 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 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此等內容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 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僅因 細故口角,情緒賁張,恣意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向告訴人致歉 而達成和解,並於105年5月26日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業經本院職權核閱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卷無訛,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到庭陳稱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 ),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以彌補前所造成損害之積 極態度,及被告尚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 頁),暨衡以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 月收入約7、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無任何因犯罪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渠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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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