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亨
ALVARADO JAMMAR GARCIA
ACINO RAMONITO BERNADAS
CANTA OLIVER GAMBOA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亨、ALVARADO JAMMAR GARCIA(即高孝杰)、ACINO RAMONITO BERNADAS (即伯納)、CANTA OLIVER GAMBOA (即奧立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嘉亨、ALVARADO JAMMAR GARCIA(即高孝杰)、ACINO RA MONITO BERNADAS (即伯納)、CANTA OLIVER GAMBOA (即 奧立維)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22時 許,在魏嘉亨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此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 賭法賭博財物,亦即每人發牌取得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 為3 張、5 張、5 張等3 組後,比較牌面大小,若3 組牌面 數字均大過他家者為贏家,可向全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 元,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歸屬。嗣警方於同日23時許前 往上址查訪,當場查獲正在賭博財物之上開4 人,並扣得賭 具撲克牌1 副、賭桌上之賭資共計4,600 元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嘉亨、ALVARADO JAMMAR GARCIA、ACINO RAMONITO B ERNADAS 、CANTA OLIVER GAMBOA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 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魏嘉亨、ALVARADO JAMMAR GARCIA、ACINO RAMONITO BERNADAS 、CANTA OLIVER GAMBO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併指明之。本院審酌被告4 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單 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審酌被告魏嘉亨、ALVARADO JAMMAR GARCIA、ACINO RA MONITO BERNADAS 均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CANTA OL IVER GAMBOA 則係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該4 人均自稱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前均未曾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賭資4,600 元,分別 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可參,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因與被告4 人所為本件賭博 犯行間不具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