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4號
ILDM,89,易,264,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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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槌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槌球場 內,因細故與己○○發生口角,雙方拉扯間,乙○○竟萌傷害之故意,以其所有 之槌球棒柄端擊打己○○,導致己○○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以槌球 棒毆打己○○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 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口角、拉扯及被告以槌球棒柄端擊打告訴人左眉部位 等情,亦分別經證人黃新友、丙○○、林源河、丁○○、甲○○、戊○○各於偵 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蘇卿輝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卡及處分箋各一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詞圖卸之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 人,個性暴烈,且於被害人嗣後因病過世後,亦未曾前往悼念,顯無悔意,惟念 其年事已高,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槌球棒一支,雖未 扣案,惟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記明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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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