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18號
KSDM,105,簡,261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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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婷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吳育寬(原名吳通政),2 人於 民國104 年7 月4 日0 時許相約出遊,復於同日1 時許,共 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上某飯店,賴思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育寬洗澡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育寬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育寬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育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迅速獲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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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