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21號
KSDM,105,簡,252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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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壹顆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郎因與其前女友黃靜馨有訴訟糾紛,且曾目睹黃靜馨在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國慶11街之洪俊榮住處及址設高雄市鳳山 區園茂路之商榕容住處出入,而誤以為上址為黃靜馨之住處 ;另因於電話中與黃靜馨之妹夫林文華(聲請書誤載為林文 章,應予更正)發生不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洪俊榮上址住處前,持裝有鋼珠之空氣槍 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該屋3 樓之玻璃 窗3 面,致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俊榮( 損害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㈡於同年月21日0 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商榕容上址 住處前,持裝有鋼珠之前述空氣槍射擊該屋2 樓玻璃窗,致 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商榕容(損害額為2,00 0 元)。
㈢於同年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徒手打破林文華停放於高雄市○○區○○○街住○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億昌電器 行,為林文華獨資設立之商號)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碎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華(損害額為4,200 元)。嗣商 榕容、洪俊榮及林文華之妻黃靜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並循線追查,且至洪俊榮住處勘查時,發現遺留 現場之鋼珠1 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告訴人商榕容、洪俊榮黃靜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國雄汽車玻璃行送貨單影本、估價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事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 因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有訴訟糾紛,無故以空氣槍或徒 手毀損他人之物品,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鋼珠1 顆,係事 實一㈠遺留現場之物,應係被告持以射擊玻璃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2 顆,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空氣槍1 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空氣槍置於前述租賃小客車上, 隨同員警返回租車公司時,因該小客車已經打掃完畢而未見 空氣槍,伊亦不知空氣槍現於何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 ),堪認該空氣槍應難再尋獲而特定,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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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