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17號
KSDM,105,簡,2517,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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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耕小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耕小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耕小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 街及中平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之成年男子,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石庭昀、林岷萱、 王雅萱等3 人(下稱石庭昀等3 人)詐騙,致石庭昀等3 人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耕小鳳上開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石庭昀等3 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耕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石庭昀、林岷萱、王雅萱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石庭昀、林岷萱、王雅萱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
㈣被告耕小鳳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宅急便寄件單。
三、訊據被告耕小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叫伊給提款卡 、密碼,對方說伊裡面餘額很少,要幫伊做資料,伊有聽過 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但不知道用提款卡就可以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之成年人收受 ,嗣有石庭昀、林岷萱、王雅萱等3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 認,並經證人石庭昀、林岷萱、王雅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宅急便寄件單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 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曾向土地銀行辦 理過貸款,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 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已知悉 該自稱「賴若松」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 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 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 程迥異。而被告僅憑他人以網路、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 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 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因辦貸款,對方要做資料,以利通過貸款,其 因此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云云,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 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並仗恃 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 態,乃率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 上開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 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



節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云云,惟其並未 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對於將來確切之還款方式亦均無法合理 說明,此亦與常理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之詞 ,難以採信。
㈣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 ,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石庭昀等3 人,係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石庭昀等3 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護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石庭昀│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為合作金庫│7,123 元 │
│ │ │人員,於104 年5 月28日17時│ │
│ │ │12分許,撥打電話予石庭昀,│ │
│ │ │並訛稱因其先前於購物網站上│ │
│ │ │購買保健食品,因銀行設定誤│ │
│ │ │設為分期付款,故需依提示操│ │
│ │ │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
│ │ │云云,致石庭昀誤信為真而陷│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 年5 │ │
│ │ │月28日18時21分許匯款至耕小│ │
│ │ │鳳上開銀行帳戶 │ │
├──┼───┼─────────────┼─────────┤
│ 2 │林岷萱│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為網拍賣家│30,000元 │
│ │ │人員,於104 年5 月28日18時│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岷萱,並訛稱│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設為│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 │
│ │ │12個月,故需依提示操作自動│ │
│ │ │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 │
│ │ │岷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依指示於104 年5 月28日18時│ │
│ │ │9 分許匯款至耕小鳳上開銀行│ │
│ │ │帳戶 │ │
├──┼───┼─────────────┼─────────┤
│ 3 │王雅萱│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為網路購物│29,986元 │
│ │ │人員,於104 年5 月28日17時│ │
│ │ │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雅萱,並│ │
│ │ │訛稱因網路購物鍵入錯誤為團│ │
│ │ │購單,故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云,致王雅萱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104 年5 月│ │
│ │ │28日17時59分許匯款至耕小鳳│ │
│ │ │上開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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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