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第二
六九二號、第三八六七號、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角尺貳支、玻璃切割筆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犯罪手段 」欄所示之方法,收受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 四之二號所失竊之車號QXL-四八五號之機車一部,嗣於附表之「備註」欄時 地為警查獲。
二、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時、地,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前揭附 表編號二「犯罪手段」欄之方法,共同竊取己○○所有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得手後並置於乙○○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之置物箱內 (乙○○部分未經 提起公訴)。嗣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時、地,以「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裕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裕泰公司)、戊○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得財物」,並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鑰匙一支、角尺一支、電鑽一支、鐵剪三支。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指 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又查,同案被告甲○○ 供稱伊係為警查獲前,係由被告乙○○騎乘並搭載伊等語,足認該機車確由被告 乙○○所持有使用中。其係由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人交付予伊,而無行車執 照一節,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足徵被告乙○○知悉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持有之,是本件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甲○○部分: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實係被告乙○○所 為,當天係被告乙○○載伊回家,伊進去家裡拿東西出來之後,被告乙○○即說 該車有一邊門沒有鎖等語;對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固坦承為其所為,惟辯稱 :該車是停在堤防邊,車窗早已破損,伊並無以角尺竊取等語;另對於附表編號 四之事實則坦白不諱。經查:
⑴對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車子停在宜蘭縣 壯圍鄉○○路一O九巷四十九號之空地旁,車子被人從左前門處撬開行竊等語。 又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洪舜堂、程葉仁於偵查中證稱:「甲○○身上有玻璃筆 、角尺 (半截在吳某的口袋內,半截在贓車置物箱內),贓物都在置物箱內。」 等語,被告甲○○亦於警訊坦承玻璃切割筆、角尺確為伊所有,足徵被害人己○ ○所有之車輛係遭人以工具撬開後所竊取其內財物,所失竊之物均於被告乙○○ 持有之前開贓車置物箱中起獲,而查獲時又於被告甲○○身上起出其所有之角尺 與玻璃切割筆,衡之被告乙○○與甲○○兩人為警查獲時共乘前開贓車,且為警 查獲時間與失竊時間又僅相隔五、六小時許一節,足認被告乙○○與甲○○係共 同竊取被害人己○○之車內之財物。再稽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 ○○在偷東西時伊在旁邊抽菸,都是被告吳某載伊到處跑等語,伊搭載被告甲○ ○時,吳某帶了一支很大的角尺及玻璃刀準備偷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是我帶他回家沒錯,但他叫我在那裡等一下,他就進去,還拿角尺,出來時手 上就拿一包東西。」等語,可徵被告甲○○確以玻璃刀筆及角尺作為行竊工具, 被告乙○○則在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所持有之贓車之置物箱內,被告甲 ○○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而係被告乙○○一人所為云云,與被告乙○○所辯僅 被告甲○○一人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鑰匙一 串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對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壬○ ○於警訊中及證人陳文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車係裕泰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租予案外人林家駒,嗣林家駒於八十四年間告知公司車輛遺失等語 、被害人癸○○則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某日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上發現車子失竊,並於次年六月九日將車牌報案遺失等語之失竊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犯案用角尺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 卷可稽,被告甲○○嗣後辯稱原車窗即已破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⑶對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 (工廠為其弟胡盛清所有)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系爭工廠後門有遭破壞,失竊電纜線約八十公斤等語之失竊情節明確,並 扣有電纜線八十公斤、犯案用電鑽一支、鐵剪三支可資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又查,被告甲○○雖於警訊辯稱係與 證人丁○○共同所為,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係一人所為,後又辯稱與被告丁○○共 同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係其一人所為等語,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則堅詞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證稱:被告甲○○有向伊借機車,但伊並無與其 共同竊盜等語,再衡之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電纜線共計八十公斤,亦與被害人 戊○○所證稱之失竊重量一致,足認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甲○○所為,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 攜帶之玻璃切割筆及角尺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所為編號二至編號四之行為, 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被告甲○○所犯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被
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知 檢束自身行止、對被害人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對被害人之危害、漠視他我財產區隔之法治觀念、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供詞反 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係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 (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八十八年度保管848號),該串鑰匙之 形式分別係JINKUN A03一支、SUZUKI 143一支、CZ圓形狀鑰匙一支並附有一支鞋 拔,經本院調取勘驗無訛,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並置於車內 等語,被告乙○○亦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該串鑰匙係伊所有,亦非綽號「阿宏 」之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贓車鑰匙,是屬被害人己○○所失竊之物。又被告 甲○○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係以角尺與玻璃切割筆各一支 所為,如前所述,證人鄭舜堂、程葉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於被告甲○○身上起獲 等語,惟遍閱全卷均未扣案,然該角尺及玻璃切割筆各一支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 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甲○○以其所有之角尺及自備之鑰匙各一支竊取,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其嗣後雖辯稱非其所 有,不足採信,故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再附表四扣案之鐵剪三支、電鑽一個,雖 為被告甲○○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係被告甲○○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犯罪時地│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及被│ 所犯法條 │ 備註 │
│ │人 │ │ │害人 │ │ │
├──┼────┼────┼──────┼──────┼─────┼───┤
│一 │乙○○ │於八十七│明知QXL-四八│QXL-四八五號│刑法第三百│為警於│
│ │ │年十一月│五號機車係贓│(庚○○所有)│四十九條第│八十八│
│ │ │間在不詳│物,竟收受不│ │一項 │年七月│
│ │ │地點 │詳姓名綽號「│ │ │十一日│
│ │ │ │阿宏」所交付│ │ │凌晨三│
│ │ │ │之該機車 │ │ │時四十│
│ │ │ │ │ │ │分在宜│
│ │ │ │ │ │ │蘭市力│
│ │ │ │ │ │ │新路郵│
│ │ │ │ │ │ │局後門│
│ │ │ │ │ │ │查獲 │
├──┼────┼────┼──────┼──────┼─────┼───┤
│二 │乙○○、│於八十八│乙○○、吳 │太陽眼鏡一付│刑法第三百│ 、同 │
│ │甲○○ │年七月十│志豪以角尺、│、台灣土地銀│二十一條第│編號一│
│ │ │一日夜間│玻璃切割筆 │行存褶一本、│一項第三款│欄查獲│
│ │ │十時許在│撬開己○○ │鑰匙一串、 │ │時地 │
│ │ │宜蘭縣壯│所有車號 IT-│(己○○所有)│ │ │
│ │ │圍鄉壯五│四三五三之 │ │ │ │
│ │ │路一O九│自小客車車 │ │ │ │
│ │ │巷四九號│門竊取車內之│ │ │ │
│ │ │ │物 │ │ │ │
│ │ │ │ │ │ │ │
├──┼────┼────┼──────┼──────┼─────┼───┤
│三 │甲○○ │於八十八│以其所有之角│車號FF-四五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
│ │ │年九月中│尺及自備之鑰│O八號之自小│二十一條第│ 年十 │
│ │ │旬凌晨在│匙竊取 │客車(裕泰公 │一項第三款│月十三│
│ │ │宜蘭縣宜│ │所有) │ │日一時│
│ │ │蘭市聖後│ │(該車懸掛有 │ │許在宜│
│ │ │街段 │ │癸○○所有之│ │蘭縣羅│
│ │ │ │ │AW-八五六三 │ │東鎮一│
│ │ │ │ │號車牌,為不│ │五五號│
│ │ │ │ │詳之人所竊) │ │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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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 │於八十八│以鐵剪三支、│銅製電纜線八│刑法第三百│於同年│
│ │ │年十一月│電鑽一個、侵│十公斤 │二十一條第│十一月│
│ │ │二十日下│入黑龍汽水工│(戊○○所有)│一項第三款│二十一│
│ │ │午九時許│廠內竊取之 │ │ │日凌晨│
│ │ │,在宜蘭│ │ │ │在宜蘭│
│ │ │縣礁溪鄉│ │ │ │縣武暖│
│ │ │白雲路九│ │ │ │路鄉道│
│ │ │二之六號│ │ │ │為警查│
│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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