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25號
KSDM,105,簡,2425,2016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蔡 ○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雅雯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 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蔡○雯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於蔡○雯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 年。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附近遇見蔡○雯後,遂要 求蔡○雯隨其回家,經蔡○雯拒絕後,即騎乘機車在旁跟隨 蔡○雯,一路上不斷向蔡○雯喊話要求蔡○雯隨其回家,嗣 蔡○雯抵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甲○○ 即在該處與蔡○雯發生口角,並在蔡○雯面前丟擲鐵空罐及 塑膠籃在地,以此方式對蔡○雯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各1 份。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蔡○雯為同居男女朋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足認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跟隨被害人且大聲喊話並 在被害人面前丟擲鐵空罐及塑膠籃,客觀上應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應屬「騷擾」之範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2 、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二罪)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 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害人不願提 告追究,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