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79號
KSDM,105,簡,2279,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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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筆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上,因 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吳筆華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 親自排放並封緘,惟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4年4月底 在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 檢驗方式,檢驗結果閾值濃度為安非他命186ng/ml、甲基安 非他命57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 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 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 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 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 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至4天,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 5年1月12日10時45分許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102年4月25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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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