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26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 2 、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1 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與仁愛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先是否認犯行,嗣經驗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始願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 餘淨重0.0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 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