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25號
KSDM,105,簡,2225,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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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5號
                   105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23號、第11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0 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福樂蔓越莓優格2 瓶、7D芒果乾2 包、新東陽 牛肉乾1 包、金門特級高粱酒58度(600cc )1 瓶、運動毛 巾1 包、口罩1 個、爭先天津栗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6 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104 年11月4 日13時 10分許,羅安男前往上址超商購物,經該店店長鐘景有發現 為行竊之人而報警處理,羅安男趁機逃逸,並遺留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肩背式黑色包包1 個、身分證1 張、手機1 支、鑰匙8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 、電子磅秤1 個、萬歲牌活力六寶1 包、已開封7D芒果乾1 包(已發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20日10時許,見洪良鍾所有、平日由洪松佐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 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以該車遺留之鑰匙1 支發動電門,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內含紅色千斤頂1 大1 小、書籍2 箱 、摺疊床1 具、折疊腳踏車1 部及一些生活用品等物)得手 。嗣於105 年3 月29日20時50分許,羅安男駕駛該車搭載楊 雅惠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惟上開車內物品已 遭丟棄)及鑰匙3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安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鐘景有、證人即告訴人洪松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年、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6 月、2 月,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 年1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 及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僅部分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肩背式黑色包包1 個、身分證1 張、手機1 支、鑰匙共11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 )、電子磅秤1 個及萬歲牌活力六寶1 包,與本案竊盜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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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