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03號
KSDM,105,簡,220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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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 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六合彩對帳單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 泉與黃柯玉梅(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林 泉提供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親至上址或撥打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向下注簽賭,其再撥打上開電話予黃柯玉 梅告知賭客下注內容,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共同在上址 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台號」等種類,由賭客任擇上開組合模式簽選號 碼下注,每注簽注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45 0 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 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注「二星」者,若簽中當期所開出 號碼中之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 元,如簽注「三 星」者,若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0元,如簽 注「台號」者,若簽中,則依開出號碼之倍數計算彩金,若 未簽中,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即歸黃柯玉梅所有,林 泉則負 責向賭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彩金,並可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 1 至2 元作為佣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 藉此牟利。嗣警方於105 年4 月19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話機1 台、六合彩對 帳單15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 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電話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1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 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 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 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 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與黃柯玉梅共同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並使用電話機設備接收傳達至此處之 簽賭訊息,被告並可從賭客所繳之簽注金中獲取固定報酬, 則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 之簽賭資金之行為,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 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黃柯玉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21時許為 警查獲為止,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提供上址 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 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 誤會。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 注與之對賭,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活動,誠屬非是,又被告係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開 始經營該簽賭站,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期簽賭金額約2,000 元至10,000元不等,每期獲利約100 元至200 元等語,則審 酌被告在上址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 個月左右,以及每期簽



賭金額、個人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話機1 台、六合彩對帳單15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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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