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潘偉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金屬材質甩棍各壹支,均沒收。
蔡逸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金屬材質甩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金屬材質甩棍各壹支,均沒收。
潘偉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金屬材質甩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中與王健鴻有債務糾紛,曾志中與蔡逸翔、潘偉霖則係 朋友關係。
(一)蔡逸翔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 路與建成街口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並竊取姚阿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上開車牌)得手,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曾志中所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內。(二)嗣於103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蔡逸翔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曾志中、潘偉霖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由曾志中出面與王健鴻談判處理債務糾紛,雙方 談判未果,曾志中乃要求王健鴻上車,王健鴻不願意,曾志 中、蔡逸翔、潘偉霖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 志中持木製球棒1支、潘偉霖持金屬材質甩棍1支,共同毆打 王健鴻而施以強暴,致王健鴻受傷難以抗拒後將之強押上車
。蔡逸翔繼之駕駛上開汽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120巷路 口,再由曾志中聯絡王健鴻之友人曾元宏出面處理,曾元宏 見狀旋即報警處理,曾志中等人始讓王健鴻下車,警方據報 到場後,蔡逸翔駕車搭載潘偉霖逃逸,曾志中則徒步離開現 場(起訴書誤載潘偉霖亦徒步離開現場)。渠等為躲避警方 查緝,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以為掩飾,並將上開汽車 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和街口附近停車場內,嗣為 警方巡邏發現因而查獲,並於上開汽車扣得木製球棒、金屬 材質甩棍各1支,及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姚阿燕),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中、蔡逸翔、潘偉霖(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41、177、235反 面、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阿燕、王健鴻、證人曾 元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中、潘偉霖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23、25-28、30-33頁;偵卷第47、 52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警方提供證人曾元宏指認被告3人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4-39、41頁),足證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逸翔用以拆 卸上開車牌之開口扳手固未扣案,然衡情應為金屬製,且質 地堅硬厚實銳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健鴻並強押其上車,目的 雖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使其行此等無義務之事,然其 手段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所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毆打 告訴人並將之強押上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乃被告3人 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 故核被告蔡逸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蔡逸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逸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方式遂 行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法律秩序,其行為 自有不該;另被告曾志中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蔡逸翔、潘偉霖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身自由均非 輕,渠等行為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蔡逸翔所竊上開車牌,業 據被害人姚阿燕領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2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業已 表示原諒被告3人而不予追究之意(審訴卷第76頁),兼審 酌被告3人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蔡逸翔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木製球棒、金屬材
質甩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曾志中、潘偉霖所有而供被告3人 犯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警卷第6 、13、20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蔡逸翔事實(一)所用開口扳手1支,雖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係租車行所有,非其所有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偵卷第1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