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76號
KSDM,105,簡,217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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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6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易字第19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途經高 雄市前金區民生路、自立路口之「言論廣場」機車停車格時 ,因見停放於該處之林如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A 車)電門鎖 上留有A 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擅以A 車 鑰匙發動A 車後,騎乘A 車離去而行竊得手。嗣於翌(12) 日23時50分許,陳光輝騎乘A 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 南華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且A 車亦未懸掛車牌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A 車係林如錦失竊之車輛,並當場扣得A 車 及上開鑰匙(已發還予林如錦),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終據被告陳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如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5 頁及反面),並有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5 年 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警卷 第6-7 、9 、13、17、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在上開時、地騎走A 車之事,然本案查 獲經過係因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蔡宥騰於105 年3 月 12日16時至18時擔服備勤勤務時,經被害人至該所報案並稱 A 車於上開地點一帶失竊,經警員蔡宥騰陪同被害人至現場 查看,發現該處為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轄區,而通知該所巡



邏警組前來協助處理。嗣警員蔡宥騰與巡佐沈公明於同日22 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 同路、南華路口因發現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 A 車)而予攔查,而由被告於座墊下拿出A 車車牌,經警查 證後發現為被害人失竊之A 車,並透過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 所聯絡被害人到場確認該車為其失竊之A 車等情,有新興分 局105 年6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警員蔡宥騰、巡佐沈公明之職務報告、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105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警卷第6-7 頁、本院簡卷第7 、9 頁),堪認警員 蔡宥騰於查獲被告前,業已因受理被害人報案而知悉A 車失 竊之事;嗣於攔查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A 車後,又依A 車 座墊下取出之車牌查證,進而確認該車為被害人失竊之A 車 ,已有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A 車為被告竊取。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為提醒車主要記得拔鑰匙,不要引誘 人犯罪,之後又找不到車主才把A 車騎走,查獲當時係要將 A 車騎回原位等語(警卷第3-4 頁反面),而否認主觀上對 A 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自首需有接受裁判意思之要件 亦有不符。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客觀上騎走A 車之事實 ,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因見被 害人忘記拔取機車鑰匙,竟擅以鑰匙發動A 車駛離,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 。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具體表明痛改前 非、反省悔悟之意(本院易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參以被告係因偶見A 車電門鎖上留有鑰匙而為本案犯行 等情,堪認本案應係出於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臨時起意之犯 罪動機,考量被告竊得之A 車價值(5000元)、造成被害人 不便之情況等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A 車及鑰匙業已 尋回並發還被害人(警卷第9 、17頁),所生損害尚未擴大 。並佐以被告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苦於持續就醫、服藥 之精神狀況(惟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責任狀態),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 院105 年5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本院易卷第57-94 頁),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境富裕之家庭狀況



、曾任志願役軍官、監所管理員,目前已退休無業等經歷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A 車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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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