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麒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7 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 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