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吉祥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82 號、101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8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102 年度審 易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上 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5 年3 月19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大灣國中」側門旁時,見許偉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5 千元)停放於此,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其為躲避警 方追查,竟將該機車之原車牌卸下丟棄,再將其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嗣其於同年3 月29日 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旁之公園, 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 ,乃當場查扣該機車及機車鑰匙,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正大機車出租 行員工劉碩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機車出租切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查獲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葉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便, 即率爾竊取被害人許偉民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本身及機車鑰匙業經 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車牌則因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尋回,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害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未獲得完全填補,另考量被告有多項 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