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37號
KSDM,105,簡,213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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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資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8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資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瑞常」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瑞常」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易資芳原係法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12樓,業已解散,下稱法裔公司)之合夥人,負責 引進外籍勞工及仲介工作之業務。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合法引進來臺,並仲介至雇主郭怡慧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印尼籍女子「寇瑪」(英文原名:KOMARIAH ,下稱A女) ,嗣因郭怡慧不願繼續聘僱A女,易資芳遂將A女接回,並為 以下犯行:㈠明知法裔公司之客戶林瑞常並未同意接續聘僱 A 女,竟利用代為保管林瑞常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瑞常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指示法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冒用林瑞常名義,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下稱前開證明書)之「雇 主」欄內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下稱前開申請書 )之「雇主姓名」欄內,偽造林瑞常之署名2 枚,並盜蓋林 瑞常之印文2 枚後,持向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林瑞常聘僱 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申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瑞常及勞動部對 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明知A 女未經雇主接續聘用而 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先於101 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A女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僱用,在高雄市某處,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再於同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A女予莊鳳英僱用,在高 雄市某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媒介A 女予莊苾芬僱用,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從事清潔打掃工



作,易資芳並每月抽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仲介費,以 此方式營利。嗣A 女於莊苾芬所經營民宿工作時,因不堪工 作負荷而逃逸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 女、林瑞常、林瑞彗(即林瑞常 之妹)、莊鳳英莊苾芬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A女部分見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調查卷〉第1至9、12至15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2964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林瑞常部分見調查卷第77至80、 82至90頁;林瑞彗部分見調查卷第92至93頁;莊鳳英部分見 調查卷第59至62頁;莊苾芬部分見調查卷第65至69、72至74 頁),並有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函、前開證明書、前開申請 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見104 年調偵字第1871號卷第16、22頁反面及第24頁;調查 卷第104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法裔公司員工持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前開 證明書及申請書,向勞動部辦理林瑞常接續聘僱許可而行使 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林瑞常」署名、盜蓋「林瑞 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牟利,仲介非法外 勞工作,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 有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之舉措,仍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證明書及前開申請書,足以 生損害於林瑞常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固非可取;並因一己之私,而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 作,並從中賺取佣金,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 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瑞常」署名2 枚,皆為偽造之 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蓋用印章之「林瑞 常」印文,依上開說明,既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所指偽造印 文,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 業經被告交付勞動部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出處 │
├──┼────────┼─────┼────────┼──────┤
│1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雇主姓名欄│「林瑞常」署名1 │調偵卷第22頁│
│ │申請書 │ │枚 │反面 │




├──┼────────┼─────┼────────┼──────┤
│2 │外國人、原雇主及│雇主欄 │「林瑞常」署名1 │調偵卷第24頁│
│ │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枚 │ │
│ │續聘僱證明書(中│ │ │ │
│ │印雙語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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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