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83號
KSDM,105,簡,2083,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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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廖秋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鑰匙未拔,竟徒手 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開,供己 代步之用。嗣廖秋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興中路與文橫路口西北角騎樓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廖 秋如),始悉前情。
㈡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見王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 ,000元)之鑰匙未拔,竟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王麗貞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11 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南台路口尋獲該機 車(已發還王麗貞),始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秋如王麗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罪地點不同,且有一定時 間間隔,堪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廖秋如王麗貞



,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堪認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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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