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77號
KSDM,105,簡,207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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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鋐竣
      孫碧月
      張家豐(原名張庭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537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鋐竣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碧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家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鋐竣孫碧月張家豐(原名張庭生)均明知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高速、併排或逆向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 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2 時10分許 ,由張鋐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碧 月,由張家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 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集結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凱旋四路由 西往東方向併排、高速騎乘於快車道上,嗣跨越雙黃線逆向 (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再 左轉中山路,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逆向等方式飆 車,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員沿路蒐證錄影而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鋐竣孫碧月張家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巡官林揚、警員李坤原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3 人行駛路線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297-PJF 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巡官林揚、警員 李坤原製作之查證報告2 份、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35至37頁



),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 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 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 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 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 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在供公眾通 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騎乘多部機車,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逆向等 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參 與飆車行為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僅為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 人車安全,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 行駛、逆向等方式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 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 通事故或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孫碧月為被附載者,參與本 案之手段及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3 人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 告3 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等日後謹慎行事,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張鋐竣、張 家豐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孫碧月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 間澈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3 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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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