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39號
KSDM,105,簡,203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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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婷瑜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將其所有之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6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透過 宅急便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富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及所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時中、 李靜、王宥婷、江麗、何旻臻、黃詩加、陳品豪、陳淑華、 李瓊華、詹舜卉、許若屏蔡耀德呂育儒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黃婷瑜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余時中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婷瑜固不否認有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並 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想辦貸款,看到手機內之貸款訊息 後登入網站留訊息,對方與我聯絡告知條件不夠辦貸款,需 提供帳戶做薪資證明才可辦貸款,之前向銀行辦貸款,因循 環額度太高被拒絕,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 上開方式將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該自稱



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 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104年7月22日高銀(密 )明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開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3日彰左 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交 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7月2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39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7月 21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4年8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開戶、交易明細、託運單及被告與自稱「陳代書」之成 年女子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 證人即告訴人余時中、李靜、何旻臻陳品豪李瓊華、 詹舜卉、蔡耀德呂育儒及被害人王宥婷、江麗、黃詩加 、陳淑華、許若屏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 告黃婷瑜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3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並有告訴人余時中等8 人、被害人王宥婷等5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存摺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 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 不懷疑而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 ,實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 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 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 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 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製作資金流通之假象以藉此美化帳 戶之可能。復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是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要求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三)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 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 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 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竟僅為圖順利借 款,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交付,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 ,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並 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據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3人施以詐術,致使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 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 付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得詐騙據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3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43 8,658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 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按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就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認定如前 ,認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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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8萬9999元 │上開高雄銀行│
│ │余時中 │月5日17時29分許,撥 │19時48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余時中,自稱│ │ │ │
│ │ │係數位學堂人員,表示├──────┼─────┼──────┤
│ │ │因其重複刷卡二次要取│104年7月5日 │2萬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
│ │ │消一次交易,再以自稱│18時30分許 │ │帳戶 │
│ │ │兆豐銀行機構客服人員│ │ │ │
│ │ │聯絡余時中,指示余時│ │ │ │
│ │ │中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交易云云,致余時中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3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
│ │李靜 │月5日16時許,撥打電 │16時26分許 │ │帳戶 │
│ │ │話予李靜,自稱係其前│ │ │ │
│ │ │住飯店工作人員,表示│ │ │ │
│ │ │因其先前訂購飯店出錯│ │ │ │
│ │ │,再以自稱渣打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聯絡李靜,指示│ │ │ │
│ │ │李靜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交易云云,致李靜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
│ │王宥婷 │月4日19時7分許,撥打│17時12分許 │ │帳戶 │
│ │ │電話予王宥婷,自稱係│ │ │ │
│ │ │賣家86小舖,表示因其│ │ │ │
│ │ │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出錯│ │ │ │
│ │ │,再以自稱玉山銀行客│ │ │ │
│ │ │服人員聯絡王宥婷,指│ │ │ │
│ │ │示王宥婷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王│ │ │ │
│ │ │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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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1萬7980元 │上開彰化銀行│
│ │江麗 │月5日15時53分許,撥 │17時15分許(│(聲請意旨│帳戶 │
│ │ │打電話予江麗,自稱係│聲請意旨誤載│誤將兩筆金│ │
│ │ │衣芙日系網拍人員,表│為17時52分許│額合計,應│ │
│ │ │示因其未取消會員資格│,應予更正)│予更正) │ │
│ │ │,再以另一名男子聯絡├──────┼─────┼──────┤
│ │ │江麗,指示江麗操作自│104年7月5日 │7980元 │上開彰化銀行│
│ │ │動櫃員機存款云云,致│17時23分許(│ │帳戶 │
│ │ │江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聲請意旨誤載│ │ │
│ │ │匯款。 │為17時52分許│ │ │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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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9933元 │上開新光銀行│
│ │何旻臻 │月5日19時30分許,撥 │19時46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何旻臻,表示│ │ │ │
│ │ │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指示何旻│ │ │ │
│ │ │臻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何旻│ │ │ │
│ │ │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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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5024元 │上開新光銀行│
│ │黃詩加 │月5日19時50分許,撥 │20時38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黃詩加,自稱│ │ │ │
│ │ │係shopping99客服人員│ │ │ │
│ │ │,表示因其先前7-11超│ │ │ │
│ │ │商店員出錯重複扣款,│ │ │ │
│ │ │再以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 │ │聯絡黃詩加,指示黃詩│ │ │ │
│ │ │加操作自動櫃員取消轉│ │ │ │
│ │ │帳功能云云,致黃詩加│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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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9989元 │上開新光銀行│




│ │陳品豪 │月5日20時47分許,撥 │21時13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陳品豪,表示│ │ │ │
│ │ │因其簽收貨單出錯致有│ │ │ │
│ │ │連續12筆訂單,再以自│ │ │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聯絡陳│ │ │ │
│ │ │品豪,指示陳品豪操作│ │ │ │
│ │ │自動櫃員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陳品豪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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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
│ │陳淑華 │月5日20時49分許,撥 │21時10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陳淑華,自稱│ │ │ │
│ │ │係86小舖拍賣網站人員│ │ │ │
│ │ │,表示因其購物誤刷成│ │ │ │
│ │ │12筆訂單,再以自稱郵│ │ │ │
│ │ │局客服人員聯絡陳淑華│ │ │ │
│ │ │,指示陳淑華操作自動│ │ │ │
│ │ │櫃員取消付款云云,致│ │ │ │
│ │ │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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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9876元 │上開玉山銀行│
│ │李瓊華 │月4日15時17分許,撥 │21時33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李瓊華,自稱│ │ │ │
│ │ │係網路賣家,表示因其│ │ │ │
│ │ │購物出錯成分期付款,│ │ │ │
│ │ │再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 │ │ │
│ │ │人員聯絡李瓊華,指示│ │ │ │
│ │ │李瓊華操作自動櫃員取│ │ │ │
│ │ │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 │ │ │
│ │ │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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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1萬7976元 │上開臺灣銀行│
│ │詹舜卉 │月5日17時48分許,撥 │18時25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詹舜卉,自稱│ │ │ │
│ │ │係衣芙日系人員,表示│ │ │ │
│ │ │因其簽名出錯成為批發│ │ │ │
│ │ │商,再以自稱第一銀行│ │ │ │




│ │ │客服人員聯絡詹舜卉,│ │ │ │
│ │ │指示詹舜卉操作自動櫃│ │ │ │
│ │ │員取消付款云云,致詹│ │ │ │
│ │ │舜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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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2萬7123元 │上開臺灣銀行│
│ │許若屏 │月5日17時55分許,撥 │18時29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許若屏,表示│ │ │ │
│ │ │因其購物出錯設成分期│ │ │ │
│ │ │付款,指示許若屏操作│ │ │ │
│ │ │自動櫃員取消付款云云│ │ │ │
│ │ │,致許若屏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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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7月5日 │1元 │上開臺灣銀行│
│ │蔡耀德 │予蔡耀德,表示因其網│18時40分許 │ │帳戶 │
│ │ │路購物出錯將連續扣款│ │ │ │
│ │ │,再以自稱玉山銀行客├──────┼─────┤ │
│ │ │服人員聯絡蔡耀德,指│104年7月5日 │2萬9989元 │ │
│ │ │示蔡耀德操作自動櫃員│18時51分許 │ │ │
│ │ │取消付款云云,致蔡耀│ │ │ │
│ │ │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13│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104年7月5日 │1萬9706元 │上開郵局帳戶│
│ │呂育儒 │月5日22時30分許,撥 │22時33分許 │ │ │
│ │ │打電話予呂育儒,自稱│ │ │ │
│ │ │係郵局客服人員,表示│ │ │ │
│ │ │因其購物出錯設定成分│ │ │ │
│ │ │期付款,指示呂育儒操│ │ │ │
│ │ │作自動櫃員取消分期付│ │ │ │
│ │ │款云云,致呂育儒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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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